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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8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镇**街**委)。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06月10日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胡同食为天烤牛肉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面部,外伤致张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左侧上颌窦前上壁凹陷性骨折。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眼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证人胡某某证言;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视听资料 。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艳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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