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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021962********,汉族,物业公司保安,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号院地下停车场值班时,与业主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将其腿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右髌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9年6月9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

检  察  员:刘  润

                           二○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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