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105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路**栋**,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11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22时左右,在辽宁省凌海市凌海大街40号抖音娱乐烤吧内,吴某某与唐某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酒瓶朝吴某某头部打了三、四下,致使吴某某住院治疗。后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头部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头皮多发伤,伤口累计长度8.1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人唐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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