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51992********,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乡**村**号,租住诏安县**镇**公寓**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两人在刘某某位于诏安县**镇**路**号**租房内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期间许某某要从租房内衣柜的拿钱后离开,刘某某不让许某某拿钱,就用脚踢了一下许某某,后许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床上,两人继续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刘某某从床头边桌子随手拿到一把剪刀刺到许某某胸部。经鉴定,许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天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2.涉案剪刀照片物证;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沈喜林
代理检察员:许炜坡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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