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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010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号付**号,现住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3月1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城中区**路**小区门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检所【2020】临检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5.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内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琳

检察官助理:单士全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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