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4018,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乡**村**组,现住袁某某**路**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8时许,王某某行至宜春市锦绣大道国际商贸城**栋**号店找朋友陈某某一起吃晚饭,其前男友即被告人刘某某在店门口拦住王某某不让其离开,被被害人彭某某、易某某看见,被害人彭某某准备拉王某某离开时,被刘某某推了一下,易某某便将刘某某抱住,刘某某欲将易立文摔倒,彭某某见状上前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刘某某和彭某某等人纠缠中,在桌上拿了一把剪刀,将被害人彭某某、易某某的背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易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刀等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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