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开发区**号楼**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2019年8月14日因聚众斗殴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凌晨,陈某某(另案处理)因爱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喝酒时发生口角而产生矛盾,指使刘某乙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棒球棒、甩棍等工具,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门口将吕某某殴打,造成吕某某右前臂损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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