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6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夏某某**乡卫生院,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故殴打在**乡卫生院拿药的张某某,刘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用砖头砸的手段将受害人张某某打伤,造成其鼻部受伤,左眼出血;随后刘某某又拿出砖头、斧头等作案工具将前来拉架的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等人砸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系轻微伤。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刘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乙承担张某某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礼道歉,张某某等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夏某某公安局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42分张某某通过电话(13938******)报警称:在夏某某**乡卫生院拿药时被刘某某打伤。
2.夏某某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并送夏某某看守所。
3.夏某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双方已和解,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
4.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取保候审并释放。保证人刘某乙(被告人之妻),联系方式15503******。
5.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2年*月**日,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6.夏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殴打**卫生院**陈某某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7.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伤情及刘某某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伤情及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斧头和砖块。
8.和解协议,证明2014年12月23日刘某某之妻刘某乙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刘某某愿意承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向受害人道歉,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9.夏某某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接到张某某报警称:在**乡卫生院拿药时被刘某某无故打伤,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当时右手拿一把斧头,左手拿一块砖头,后被民警当场夺下。
10.张某某在夏某某**医院住院的病例及CT报告单,证明张某某因外伤于2014年12月16日18时30分入住夏某某**医院,CT检查显示:右侧鼻骨可见透明骨折线影,骨折连续性中断,骨折端可见错位影,鼻部可见软组织影增厚。
11.夏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机关、鉴定人资质证明,证明张某某鼻部肿胀,左侧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张某甲面部有散在擦伤,唇粘膜局部破损,颞部局部肿胀,系轻微伤;张某乙左颧部局部肿胀,系轻微伤。
12.夏某某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人刘某某。
13.刘某某寻衅滋事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
1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6日下午4点10分左右我去**卫生院给我老伴拿药,我到取药的窗口时,看见刘某丙在取药的窗口前和窗口里面的陈某甲吵架,我上前给刘某丙说,你先让一下我拿点药,他说我不让你能咋咋我,因为以前也认识他,我就说“你这孩子”,刘某丙就用手指着我的脸说“你这孩子”,我就推他一下,他用脚跺我一下,然后朝我的脸上揣一拳,后面就让群众拉住了,刘某丙就用力挣开,又上前打我,这时我的孙子张某甲来了,他看见刘某丙打我来,就上前拉他,后面他们打起来,我孙子把他摔倒后摁住他,刘某丙就说你松开我,我孙子就松开刘某丙了,刘某丙起来后就跑回家,我就来咱们派出所报案了。这事经人说和我们已经调解好了,我也不再追究他的责任了。
15.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明了张某某及其本人被刘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16.证人张某丙、丁某、徐某某、刘某丁、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殴打张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事实经过。
17.证人祝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6日中午我和刘某某等五个人在一起喝的酒,有街上的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我弟弟祝某甲,还有我,我们五个人喝了三斤半白酒。刘某某喝醉了,他家是在卫生院住,我骑摩托车把他送到卫生院门诊楼下,我就走了。当时刘某某也没说啥。
1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6日中午,我和祝某某等四人在饭店喝酒,喝到下午两点钟,我当时喝了有一斤白酒。祝某某用摩托车把我送到**卫生院,我们就在门诊说话,中间大某有点情绪,我就在门诊处骂他。我去后面住院部找刘某丁玩,闹了一会,回来路过药房门口,陈某乙就说:“咱可没有啥事”,我们正说着话来,张某某来药房拿药,他挤我一下我也挤他一下,张某某就说:“你这孩子”。我就说:“你这孩子”。张某某上来就打我一巴掌,我就上去踢他,他往后一退,然后我就往他脸上打一下。我就往外走,这时候张某某的孙子过来了,就和我厮打到一起,后来张某某的儿子和儿媳妇、还有他村的丁某甲过来了,我一看他们人多,我也喝的酒不少我的头被打的有点懵了,我就回家掂个砍骨头的刀去,刚走到家属院的门口丁某甲就上来把我的刀夺下来,我也不知道咋摔倒在地上。后来俺们就不打了,就在那里争吵,一会你们派出所的就过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我当时喝的酒多了,具体情况我说不很清楚。他们人多,我掂刀主要是想吓唬他们。我和张某某没有矛盾,俺们原来老辈关系都不错。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经审查以上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建议对刘某某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闫向楠
2015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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