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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坊村**坊**村**栋,家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坊村**坊**村**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晚上,被害人刘某乙因听信同村一村民讲“刘某某在外面说刘某乙的妻子廖某某和别人有奸情”的谣言后,于当晚22时许,刘某乙与妻子廖某某及其女儿、儿子一同前往被告人刘某某家与其进行对质、理论。为此,双方夫妻发生争吵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裴某某拿起一扫把准备打廖某某,后被廖某某夺走,裴某某与廖某某双方继续发生推搡。此时,一旁的被告人刘某某看见廖某某拿着扫把与其妻子裴某某在推搡,便上前去帮忙,于是廖某某用手中的扫把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导致刘某某头部受伤流血。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便从自家院内拿出一把锄头准备打向廖某某,廖某某的丈夫刘某乙见状,便上前阻拦,后刘某某用锄头往刘某乙身上砸去,刘某乙便用左手臂去挡,导致左手臂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言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昌兴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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