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检刑诉〔2015〕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某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武某县**镇**村**组,2015年5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武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7日被释放,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某某先用木棍殴打冯某某,致使冯某某头部流血受伤,后又使用铁棍殴打冯某某,将冯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冯某某腰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先后使用木棍和铁棍对冯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冯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薛坤
2015年11月2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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