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31985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区**村。2016年11月2日因强奸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6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7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河南省平原监狱立案侦查。
本案由河南省平原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我院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并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上午8时10分许,在河南省平原监狱医院监区罪犯监舍三楼走廊北头洗漱间门口,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摸了一下被害人赵某某的碗,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害人赵某某先用右手打了被告人刘某某面部一下,被告人刘某某还手,用手打了被害人赵某某面部两下,并将其推倒在地,压在身下,致其左腿受伤。2020年5月26日,被害人赵某某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外诊检查,骨盆CT(0254822)示:左侧股骨颈局部骨质结构连续性中断,见多发线样低密度影及游离骨片影,断端局部坎插、成角,累及邻近股骨头,周围软组织肿胀。
2020年6月8日,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8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牧司鉴所[2020]临鉴字20号)、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平原司鉴所[2020]精鉴字415号);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
7. 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海涛
检察官助理:陈强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南省平原监狱;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1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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