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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本村大街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乙面部,致被害人刘某乙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1年1月12日,其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21年1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郅晓莹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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