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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平湖市**镇**村**桥**号处,因怀疑被害人周某某平时说话处处针对自己,持刀将周某某捅伤。

经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骏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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