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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930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乡**村**排**号,捕前住原籍。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6月3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7日下午,王某某(已判决)与郝某某、闫某某在河曲县巡镇镇曲峪村纸板厂因琐事发生争执、殴斗。2011年9月8日上午,王某某在**村一个五金日杂门市购买了九根镐把,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河曲县曲峪村信用社门口,遇到郝某某、闫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殴斗。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六人用拳头、镐把将郝某某、闫某某打伤。经鉴定,闫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郝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用镐把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2019年12月10日,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瑞锋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起诉书拾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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