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92********,汉族,小学毕业,住址:河南省宝某某某某乡某某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晚22时许,在宝某某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店,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柴某某、徐某某、侯某某一同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某、侯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某拿起啤酒瓶欲砸侯某某,后将上前拉架的柴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宝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龙丹
书记员:杨 磊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