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无刑事犯罪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吕村镇宴宾酒楼吃饭期间,因王某某对其劝酒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木头凳子将王某某的右腿砸伤。2020年5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右侧胫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2.受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牛某某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若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龙海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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