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8********,初中文化程度,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新民村委**村**号,住和县西埠镇新民村委**五里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晚,被害人吴某某陪同其子孙某某、儿媳宫某某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讨要2019年孙某某、宫某某在常熟市×顺服装厂打工的工资。刘某某妻子尹某某与孙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刘某某、孙某某等人撕扯在一起,撕打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击打吴某某面部致其仰面躺在地上,随后刘某某又用脚朝吴某某胸口位置踢了几脚。经安徽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宫某某、尹某某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婷婷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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