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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男性,1977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区,住江西省吉安市**区********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28日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欧阳**素有积怨。2016年5月17日下午,刘**来到吉安市**区**镇**街圆盘转角处刘**经营的茶馆店外,看到店内的欧阳**被戴**和外号“肖**”的青年控制,想起与欧阳**的积怨,激愤之下拾起一根木棒进入店内将欧阳**打伤。之后刘**赔偿欧阳**损失二十五万元,取得欧阳**谅解。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阳**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29日,刘**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郭**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阳**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欧阳**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法办案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哲孟

检察官助理:吴诗鸿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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