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幢**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幢**室。200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因殴打他人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5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路边,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妹妹陈某乙因卖风筝发生口角,刘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甲脸部、头部,用胳膊肘肘击陈某甲胸部,致使陈某甲眼部、胸部受伤。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若被鉴定人陈某甲左侧第8、9前肋骨骨折为2019年4月5日外伤所致,则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的病历、CT报告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丁某某、陈某乙、张某某、仝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杨瑞雪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处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幢**室;电话:1915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一百四十页。
3.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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