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路**巷**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12号1梯501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甲发生纠纷,后二人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潘某甲腹部等处,咬伤上前劝阻的证人潘某乙手部。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甲受伤,致体表形成6处创口,累计长度达24.9cm,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证人潘某乙受伤,致皮肤破损,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尖刀等物证;
2.门诊病例记录等书证;
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金连
检察官助理:王弘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逮捕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尖刀一把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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