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住江西省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分宜县岭南小区物业活动中心门口闲聊结婚礼金的事情时,被害人吴某某认为被告人取笑了他,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先用拳头往被告人右侧额头处打了一拳,并将被告人的摩托车撞倒。之后刘某某妻子张某某将摩托车扶起后,被被害人吴某某推倒在地上,被告人听到张某某喊打人了就跑过去,用手掐住被害人吴某某的脖子,将被害人吴某某推倒在地上,坐在被害人吴某某身上,用拳头往被害人吴某某鼻子部位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吴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6月27日经分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并传唤自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并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管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新连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0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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