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信丰县嘉定镇**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金歌中心KTV605包厢唱歌,后至777包厢找人时踹了777包厢的卫生间门,因此与777包厢内唱歌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执拉扯,刘某某认为自己吃亏。当晚11时50分许,刘某某等人持刀再次进入777包厢与许某某发生打架,将许某某砍伤,许某某女友张某前来劝架亦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张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报告,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附注事项:本案侦查卷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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