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亚金,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2时许,被害人潘某某正在浙商农庄厨房切菜时,突然被工友被告人刘某某提刀砍伤。经认定,被害人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F20)”、“癫痫(G40.900)”,案发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家中,电话:1340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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