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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401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村**组**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听说其母亲邬某某被被害人曾某某打伤,便从南昌开车回到丰城。当日晚22时许,刘某甲开车带其妹刘某乙、其母邬某某、刘某乙的女儿,来到**街道福泽沁园小区内曾某某房子旁,刘某甲见曾某某在皮卡车驾驶位上,便想将曾某某拖出来,随后双方便发生打架。过程中造成曾某某、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曾某某右侧第4肋左侧、第7、11肋骨各一处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邬某某、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乙、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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