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3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18号。201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7月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杜某兵因乘车问题在我市西区富华道45号中山通安客运站西门出入口路段产生纠纷,杜某兵用手拍了被告人刘某某头部,后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掏出手机砸杜某兵头部一下,致杜倒地时手部碰撞石头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董 某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及电子卷宗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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