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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4********,汉族,初中肄业,开店,江西上饶市广丰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大道**号**栋**号,现住广丰区**街道**广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由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4时许,在广丰区大石街道兴旺建材城12栋诗尼曼店门口,刘某某与叶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倒车时碰撞到叶某某,叶某某走到刘某某驾驶室边上打刘某某,刘某某的老婆杨某某上去拉架并扫帚柄打叶某某,刘某某也随即下车,与叶某某扭抱在一起,刘某某用力将叶某某摔倒在地,致叶某某右侧第1、2、3、4、5肋骨骨折和右侧锁骨骨折,其中2、3肋骨二处骨折。 

经鉴定,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和解书、刑事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上饶春华医院CT报告单1张、广丰区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3张

2.证人证言: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丰司鉴[2020]临鉴字第127号、照片8张;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4张;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得到谅解、民间纠纷引发并且被害人有过错、劣迹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争鸣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CT片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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