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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乡,现住榆林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后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榆林市榆阳区聚财巷一麻将馆内喝酒,王某某因琐事对刘某某进行辱骂,被告人刘某某用钢化玻璃杯在王某某的头部面部等处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

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

孙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57692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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