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董哲、被害人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庄曹某某家代销点门口聊天时,因村民宋某某开玩笑而恼羞成怒,遂用拐棍打宋某某后背及左胳膊处,导致宋某某左胳膊受伤,后向宋某某支付治疗费3000余元。经鉴定,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查等笔录;3、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卓
助理检察员: 张宏哲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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