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村。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8年1月17日止。现于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
本案由唐山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同组罪犯陈某某向监区打小报告而对其心生不满,2019年10月24日16时50分许,在河北省唐山监狱第十监区习艺车间东门内侧南部执勤岗亭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击中陈某某头面部,致其左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前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唐山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
6河北省唐山监狱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服刑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红松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1册。
3.现场录像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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