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林某甲在本区**镇**路**酒吧内喝酒时发生纠纷,林某甲将刘某某推倒在地,酒吧工作人员将双方劝开并把刘某某拉到酒吧门口劝说其回家休息,刘某某在酒吧门口遇到林某甲的弟弟林某乙,当时双方发生了口角,刘某某骑着摩托车离开后又停下来,并从摩托车车箱内拿出一把平时割网用的木柄小刀放在裤袋,随后在与林某乙扭打过程中,刘某某持小刀将林某乙的背部、颈部、额头、左脚、肘关节等部位刺伤,刘某某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黄海滨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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