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3时许,在泸西县**镇**广场***药店旁,李某某、曾某某等几名女性与酒后的被害人赵某某及赵某甲等人相遇,双方人员均不认识,赵某某用右手摸了李某某臀部一下,随即双方发生争吵。**广场保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事张某某、田某某、田某甲、皇某某、卢某某巡逻发现后上前察看,张某某向双方了解情况,得知双方争吵事由且李某某一方已报警后,张某某交代双方等警察来处理,赵某某、赵某甲一方听见后便动怒辱骂张某某等保安是穿着制服的狗,没有资格管他们,张某某等保安被辱骂后忍着未与赵某某一方发生争执。待曾某甲、梁某某、陈某某等五人来到现场,得知李某某被摸的事情后,梁某某用右手打了赵某甲脸部一巴掌,见梁某某动手,皇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及陈某某先后使用拳脚对赵某甲实施殴打,赵某甲被打倒地后,刘某某、田某甲、田某某也先后使用拳脚对赵某某实施殴打,田某甲用右手打着赵某某背部三拳,田某某用右手打着赵某某头部左右侧各一拳,用左腿膝盖顶着赵某某肚子一下,刘某某用右手打着赵某某嘴部一拳形成穿透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3日,被害人赵某某及赵某甲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一方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处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芮某某、郑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皇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田某甲、梁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云永司鉴[2020]临鉴字第02056号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017年5月13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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