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商丘市**区**镇**庄村*庄**号,住商丘市**区****公馆楼*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在民权县城**路北段“****”酒吧门口,被告人刘某某被徐某用警用瓦斯喷射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徐某、朱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腹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徐某体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徐某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朱某、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贾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收到条、公证书(附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永忠
检察官助理:张晟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此页无正文)
附项: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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