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兰某存在情感纠纷,对兰某某心怀不满。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产生到兰某家中放火泄愤的想法,遂驾车来到兰某某位于湘阴县**园的家中,将棉被铺放在客厅地上,用打火机点燃棉被后逃离现场,导致兰某某家中空调、沙发、地板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8596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志雄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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