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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放火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50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因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事前在本区市桥街易发商业街152号商铺(名创优品店)退货无果而怀恨在心,遂携带装有酒精的饮料瓶及打火机去到上址,使用上述工具点燃烧毁货架内的U型枕、工具、拼图及玩具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21.20元)。放火后,被告人刘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沙头街**村**街**号**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状态正常且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宫  瑞

检察官助理:莫蓝蓝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册2张。

3.依法扣押的手机、外套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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