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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放火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公租房**栋**。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与丈夫孙某某发生争执后气愤难平,2019年7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镇**小区**栋**号的家中独自一人时将家中床垫、窗帘等物品点燃后离开。2019年7月11日2时30分大火被扑灭。此次火灾造成**镇**小区**栋**、**、**等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火宅发生时,**镇**小区**栋**、**均有人居住。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对其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火警处置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谭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勘验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放火的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3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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