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孙广余**,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临沂市河东区**镇**宿舍。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孔某某存在感情纠纷,购买电阻丝、遥控器、GPS等设备自制燃烧装置,欲报复孔某某。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孔某某停放在临沂市兰****足疗店门口的鲁******号轿车旁,将自制燃烧装置及汽油安装在该车底部。2020年3月21日10时许,孔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时,该自制装置引发轿车前机顶盖冒起白烟。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检查、提取、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制作、安装燃烧装置,欲烧坏他人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检察官助理:陈玮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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