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许诺以每套每月200元的价格作为报酬,收购滑县城关镇***村吕某某、万古镇张某某及开封市李某某等银行卡共计14套,每套包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交易密码。刘某某将收购吕某某的四套银行卡交给柬埔寨一个叫陈哥的人使用,收购张某某、李某某的十张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当场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到案经过、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物证:搜查现场照片;3.证人付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广雷
张建洋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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