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镇**村。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嗅探设备可以违法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银行卡信息,明知他人购买嗅探设备用于犯罪活动,仍通过咸鱼网向多人出售嗅探设备。2019年8月25日、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嗅探设备用于犯罪活动,仍通过咸鱼网向王某某以1150元、800元的价格出售两套嗅探设备,后王某某等人利用该嗅探设备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0000元。
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娴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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