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住兰陵县**村,无业。2019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在逃)、黄某某(在逃)等人携带多张银行卡在山东临沂市建设、邮政储蓄等多家银行柜员机进行取款,共计41万元。刘某某等人在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取出并转移至指定账户。经侦查,该款系沧州市黄芳被诈骗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刁某某、黄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物证照片;
5.电子数据;
6.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子华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