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住**县**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常某某(在逃)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物色人员帮忙取款,刘某某在明知被取款项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指使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银行卡等工具实施作案。2019年2月25日,被害人周某甲被他人冒充消防队需要采购物资为名通过电信诈骗71200元,该款被转入周某乙农业银行账户内(尾号为9077),又被转入赵某某建设银行卡内(尾号9075),杨某某持该建设银行卡通过POS机消费的形式套现5万余元,又在ATM机上取出2万元,杨某某将取出的钱扣除提成后,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后该款被刘某某在焦作市**县农业银行**支行取走,并交于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及短息、手机转帐截图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庞红哲
代理检察员:袁子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现刘某某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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