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开始,韦某某(已判决)利用其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便利条件,经窃取仓库文员梁某某、李某某二人的账号和密码,虚报申领物料,再将对应数量的物料直接拿出仓库出卖,卖给收废品的罗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刘某某。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统计,韦某某从2017年1月开始侵占公司财物,至2018年7月19日,共从公司侵占2875公斤锡条、3251卷锡线,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82137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7年初开始伙同罗某某(已判决)回收韦某某侵占的锡条、锡线等赃物,共支付了13万元用于收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岗区**街道**路**单元楼下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锡条、锡线等(已经发还);2.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稀芝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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