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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97********,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在明知他人(身份待查)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从赵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赵某某和高某某(另案处理)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该些支付宝账户有偿提供给他人进行违法犯罪资金转移活动,从中获利4000余元。经查,2020年8月下旬,被害人张某某、鲍某某、周某某在网络中被他人诈骗,其中有28000元被骗资金通过高某某的上述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隐瞒。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天机平台下载文件,谅解书,被害人资金走向图;

3.证人高某某、赵某某、任光旭、刘柯辛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鲍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刑事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在进行违法犯罪资金转移活动,仍有偿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留晓一

检察官助理:罗马茜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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