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3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款项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13894********)给艾某某(另案处理),将艾某某安排汇入其卡内的款项人民币148800元提现,并将现金交给艾某某指定的男子。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台、银行卡四张;2.书证:交易凭证、微信截图等书证;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9.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带娣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册七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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