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94号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94号
被告人刘浩冬,男,2001年7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51310120010715141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北郊镇席草村9组3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浩冬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10月间,被告人刘浩冬明知其所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之前办理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他人继续使用,并为他人补办被封禁的手机卡、发送支付宝验证码。2020年5月16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其银行卡转移被害人梁波被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27,70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浩冬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北路9号2楼的新起点网咖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波与“陪哆”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梁波被敲诈勒索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梁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其被敲诈勒索后转账的具体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浩冬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梁波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27,700元汇入刘浩冬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刘浩冬的到案经过情况。
5.被告人刘浩冬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浩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冬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浩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浩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浩冬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高亦祺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浩冬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7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51310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所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之前办理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他人继续使用,并为他人补办被封禁的手机卡、发送支付宝验证码。2020年5月16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其银行卡转移被害人梁某某被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27,70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北路9号2楼的新起点网咖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与“陪哆”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被敲诈勒索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其被敲诈勒索后转账的具体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27,700元汇入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高亦祺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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