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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平潭县**乡**村**楼**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起,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相关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支付宝账户协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8日17时15分,徐某某将被骗钱款人民币9988元转至口碑网内一家名为“台儿庄区秋枫便利店”的店铺支付宝账户内。同日17时16分,曹某某亦将被骗钱款人民币21000元转至上述“台儿庄区秋枫便利店”的店铺支付宝账户内。“台儿庄区秋枫便利店”的支付宝账户在收取上述赃款后,于同日17时21分和17时36分转至被告人刘某某的账户人民币1000元和2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取上述赃款后,均按照他人要求转至其他账户。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口碑网平台的工作人员,有多名被害人至该平台举报称遭到刷单诈骗,并将被骗钱款转至该平台内“台儿庄区秋枫便利店”的店铺账户内,该平台后将该店铺封停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20年4月18日17时15分被他人以刷单为由骗取人民币9988元,将上述钱款转至“台儿庄区秋枫便利店”的支付宝账户内的事实。

3.证人曹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20年4月18日17时16分被他人以刷单为由骗取人民币21000元,将上述钱款转至“台儿庄区秋枫便利店”的支付宝账户内的事实。

4.“台儿庄区秋枫便利店”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该账户自2020年4月18时17时17分许至同日17时21分,共收取饿了么口碑账户转给其人民币34770.6元,并分别于同日17时21分和17时36分转给被告人刘某某的账户人民币1000元和27000元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手机的事实。

6.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内的数据进行了证据保全。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相关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及微信账户协助他人转移赃款,并从中牟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利用支付宝等网络平台协助他人转移赃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0421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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