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村**组。2006年7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开始至今,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线“阿珠”要其帮助转账的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自己的家中使用本人的支付宝或者他人的银行卡,帮助上线“阿珠”将账户内的资金转出,从而获得非法利益2.8万余元。经查实:2020年5月4日,被害人彭某某在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人以刷单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诈骗人民币48350元,该诈骗资金经过银行账户层层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的6217922801805863后,被其转出至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银行卡29张、手机4部。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彭某某48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领条等;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类证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明细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彭某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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