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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收购赃物于2014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收购赃物于2017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7日晚7点多,被告人刘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德政新村附近的巷子里,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已判决)处购买一辆橙白相间的大龙助力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卢某某盗窃陈某某的赃物。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4019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陈某某、钟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海滨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27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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