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时许,李某甲伙同郭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流窜至杞县**镇**医院,将边某某停放在该医院院内的一辆红色标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将该被盗车辆交于被告人刘某甲,由刘某甲负责出售,后刘某甲将该三轮车以1800元卖给本村村民程某某。
2020年7月27日晚上,郭某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通许县**镇卫生院内,将雷某某停放在该医院的粉红色金彭牌三轮车盗走,随后将该被盗车辆交于被告人刘某甲,由刘某甲负责出售,后刘某甲将该三轮车以2700元卖给本村村民刘某乙。
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两辆电动三轮车总价格为5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估价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玲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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