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8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刑)约定,由周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刘某某接收并转取诈骗团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骗取的诈骗款进行牟利,并承诺给予周某某接收并转取诈骗款项13%的提成作为报酬。随后周某某便纠集易某甲、易某乙(均已判刑)为诈骗团伙接收并转取网络诈骗款以获利。易某甲邀集杨某甲(已判刑)参与接收并转取网络诈骗款。杨某甲加入该团伙后,又邀集杨某乙(已判刑)一起帮助诈骗团伙接收并转取网络诈骗款。周某某等五人利用微信收款二维码及捆绑的银行卡接收并转取网络诈骗款,交由被告人刘某某再转交诈骗团伙分子“虎某某”(姓名住址不详,在逃)。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接收转取的诈骗款共人民币40多万元,获利2万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由其亲属退出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耿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易某甲、周某某、易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赃款,而纠集他人帮助予以接收并转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意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讯问笔录、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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