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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2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报酬,用自己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及支付宝帐户为他人收钱、转钱,将大额资金在不同的帐户之间频繁划转,从中获利1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帐户被他人利用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许某某被诈骗的216700元中,有110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帐户,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将该11000元转出。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的银行卡等物证;

2.​ 人口信息、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书证;

3.​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资金转移,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谢英

                                    2020925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二台(蓝红色华为一台、蓝色华为一台)及银行卡9张(详见扣押清单2卷P43),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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